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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康某某,上海市方正(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中北路路口处,因违章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正在该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陆某拦下检查。被告人谭某某为逃避处罚,趁陆某观察路口交通状况之际,踩油门启动车辆逃跑,陆某见状即用手拉住其轿车驾驶室一侧车门并要求其停车,但被告人谭某某仍驾车逃跑并将陆某拽倒在地,致其肢体多处外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及右下肢皮肤擦挫伤,累计范围达30.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房某某、徐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平国辉的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单,人民警察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执法的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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