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卧龙区X村枣园X号自己家中闻听父亲杨某X和本村的杨某X发生纠纷,便赶到杨某X家里,持菜刀将杨某X、王某夫妇二人头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X、王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辨称,事出有因,是原告杨某X先无故殴打其父亲杨某X,在去杨某X家中理论时发生了争执。本人愿意赔偿,但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X、王某均系南阳市X村X村民。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闻听父亲杨某X被本村的杨某X殴打,便赶到杨某X家里,持菜刀将杨某X及妻子王某二人头面部砍伤。
2011年2月1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X被人致伤头面部,致头部创口长6.0cm,面部创口为5.8cm,依据损伤性状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伤。王某被人致伤头部,致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8.3cm,依据损伤性状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X、王某民事赔偿金共计4万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2月10日下午,我爸回家脸上有伤,给我说杨某X打他了,我很生气,就去杨某X家找他理论,当时我也喝点酒,我和杨某X、王某夫妇俩撕抓起来,我看到他家北厢房前沿底下桌子上有把菜刀,就顺手拿起来朝他俩头上砍……
2、被害人杨某X、王某陈述:2011年2月10日下午,因为我家的柴火垛着火的事情杨某X在村子里边走边骂,后来杨某X接上腔了,两人相互推搡了几下,杨某X用嘴咬住杨某X的中指,杨某X用拳头朝杨某X脸上打了三拳,经组长拉开后双方各自回家了。杨某X回家没一会,杨某X儿子杨某某突然闯到屋子里,手持一把菜刀,将杨某杰、王某会夫妇俩头面部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X证言:我是杨某X、王某的儿子。事发当天下午,我看见杨某某手持菜刀飞快进到我家,朝我爸妈头上砍,我很害怕,就赶紧往外跑到我姐那里喊我姑父,后来我就一直待在我姐家。
(2)证人杨某X证言:我正好路过杨某X家门口时看见杨某某气势汹汹进杨某X家院子,我知道他们平时就不对,感觉不对劲,就跟着进到了院子里,看见我嫂子王某头上被砍了一个口子,鲜血直流,她拉着杨某某不让他砍杨某X,杨某某用手抱着我哥,用手中拿着的菜刀朝杨某X头上砍,我赶紧上去,将杨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
(3)证人杨某X证言:我听见有人喊“杀人了”,就赶紧朝喊声的方向跑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跑到杨某X家门口时,看见杨某某骂骂咧咧一身血,被他父亲杨某X、二伯杨某X抱着往外拉,院子里面王某和杨某X躺在血泊中,我们就赶紧报警并将他们送到卫生院救治。
(4)证人左某证言:我们在我丈人哥杨某X家后面打牌,忽然听见有人喊“杀人了”,我们就赶紧到杨某X家,看见我丈人嫂子王某躺在大门下,地上流很多血,杨某某用手搂着杨某X的脖子,另个手拿块砖头朝他头上砸,我和围观的人上去拉着杨某某,这他才骂骂咧咧的松手。我们看人伤的不轻,就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杨某X证言:我在杨某X家后面来牌,忽然听见有人喊“杀人了”,就赶紧朝喊声去看,看见王某躺在门口,地上一躺血,杨某某拿块砖头朝杨某X头上砸,围观人将杨某某拉开,后来杨某X妹夫左某拨打110报警。
(6)证人杨某X证言:我是杨某某的父亲。2011年2月10日我在村里走着先碰见杨某X,我们平时关系就不怎样好,所以相互不说话,碰见组长杨某X,我和他说了几句话,准备离开时,杨某X撵过来,二话没说就用拳头朝我脸上打,我和他撕抓几下后被组长杨某X拉开,各自回家。我回家后儿子杨某某看见我眼被打青,额头肿着,问明情况后就跑到杨某X家理论,我和我二哥杨某X就赶紧追过去,看见我儿子和杨某X、王某夫妇撕打,我儿子手上流着血,杨某X头上有个口子也流着血,后来围观人们将他们拉开,我们一家人就将儿子杨某某拉回家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X、王某伤情构成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
(2)辨认凶器笔录
(3)扣押物品清单
(4)案发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对二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