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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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谭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大支坪信用社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谭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谭某甲平、人民陪审员谭某甲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军、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田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将房屋的框架(两层)的劳务包给原告田某某承做,被告自备建房所需的一切材料及相关生产的机电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为被告修建房屋,于2009年9月中旬将两层房屋建成后交付给被告,第三层由原告田某某承做,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竣工后不久,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第一、二层按90元每平方米、第三层及冲天楼按93元每平方米的劳务工资标准如数支付二原告的工资金。劳务合同外的工资也未付齐。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下欠的劳务工资x.42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二原告的劳务工资x.42元。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3月12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甲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证据属实,但认为合同中对质量要求有约定。

证据二、图纸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并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证据属实,也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在签订合同后按图纸施工的。

证据三、工人做工的流水帐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按合同约定是按平面给原告计付工资的,不清楚原告是如何给工人支付工资的。

证据四、劳务合同内、外劳务报酬明细表1份,劳务合同外劳务量、资表1份,用以证明劳务合同内、外劳务量的多少,原告做工受被告的指示和安排。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不真实,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管合同约定以外的。

证据五、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房屋的现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因三楼漏水不能住。

证据六、谭某甲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基础部分倾斜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安排原告做工,同时证明了劳务合同外的工程量。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不属实,并不是柱子倾斜,是地圈梁断裂。

证据七、谭某甲林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安装房屋落水管和第三层倒模是受被告谭某甲指示的。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没有安排如何做工,工程是由田某某承包的。

证据八、孙卫国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层倒模是被告谭某甲具体安排的。

谭某甲的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九、周宗锋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工资。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部分属实,也说明是田某某请的工人,只有把工程做完了才付工资。

证据十、谭某甲康、谭某甲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内外的工程都是被告谭某甲指挥的。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不属实。

证据十一、田某朝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原、被告曾因工资停工后又开工的事实。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工资由田某某给工人支付。

证据十二、谭某甲平出具的证明及到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工资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给谭某甲平合同外的工资是2880元。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证言属实,但工资应由田某某支付。

证据十三、孙仁仲出具的证明及到庭所作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工资和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应支付给孙仁仲合同外的工资是2100元,尚欠1100元未支付。

经质证,谭某甲认为证人所做的工属实,工资应由田某某支付。

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是房屋承包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工资无任何依据,原告所修建的房屋没有经过验收,无法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谨密施工,所修建的房屋未达到质量要求,出现空鼓脱壳,结构不合理,平整不密实,致使严重漏水,无法正常装修使用。我已支付原告工资x元,按合同约定剩余x.7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保质的前提下节约材料,达到质量要求,但原告没有认识到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积极修复或赔偿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复第三层房屋漏水所需资金x.40元、装潢损失x元、整修一楼平面漏筋费用5600元、因立柱倾斜影响质量的损失x元、因2009年12月25日竣工后房屋不能实际装修使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或修房的利息损失3000元。

被告谭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田某某出具的领条17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资x元的事实。

经质证,田某某、田某某认为属实,但有部分工资不是合同内的工资。

证据二、房屋现场照片11张,用以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

经质证,田某某、田某某认为不能证明是谭某甲的房屋。

证据三、田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合同外的工资已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田某某、田某某认为证明属实,但不能证明合同外的工资已结清。

证据四、湖北省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

证据五、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谭某甲房屋修复价格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

对证据四、五,经质证,田某某认为鉴定形式有效,但鉴定结论有失真实性;田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没有建筑资质,我方只负责组织劳力,具体怎么做由谭某甲指挥。

针对反诉原告谭某甲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辩称:我们与谭某甲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我们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为支持抗辩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2份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谭某甲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除合同约定外,尚有部分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田某某提交的谭某甲平、孙仁仲的证言,谭某甲提交的领条、田某某的证明综合进行认定;谭某甲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田某某、田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准备修建房屋,2009年3月12日,原告谭某甲(甲方)与被告田某某(乙方)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单包工,不包料;二、承包价格9。3;三、按实做实收计算;四、甲方责任、义务:甲方必须宏观组织施工中所有原材料的供应,保证乙方施工中的机、电设施及生活用水、用电;五、乙方责任、义务:乙方必须严格遵循图纸,精心按图施工,在保质的前提下保证节约一切原材料,不得随意浪费;六、承包工作内容:乙方自承建现场正负零以上某建筑作业,其中包括所有的支、拆某、钢筋的制作及绑扎、砼的浇筑及养护,内、外墙体的砌筑及室内内墙的抹灰工作;七、付款方式:乙方在进入现场后甲方酌情借给乙方的生活费及零用开支,每层现浇结束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施工作业总面积的60%,剩余款项工程内容完成后扣除5%的保质金后一次性付清,保质金5%交付后三月内付清;八、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理;九、甲方正负零以下的地圈梁施工由乙方承做,甲方付乙方工资2800元。合同签订后,田某某请田某某找工为谭某甲修建房屋。房屋第一、二层主体完工后,2009年6月20日,谭某甲(甲方)又与田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田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房屋第三层,并约定:一、承包价格为9。3,按现浇面积计算;二、承包工作内容:三楼所属砖砌体、包括屋面上某水、阳台走道围墙、三楼室内外墙普通搓沙、三楼现烧板面砼的模工制按及拆某,三楼现浇砼的钢筋制作及安装,三楼地面装饰工程、厨、厕墙面及地面装饰工程均不在本合同内容中,楼梯饰面也不在本合同中;三、质量标准:砌体灰缝一致,墙面平整、结构合理;搓沙横平竖直,不得有空鼓、脱壳现象。四、付款方式: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生活费用及零用开支,现浇结束前按总量的70%付给乙方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粉搓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除了以上某个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田某某还组织工人为谭某甲的房屋从事以下工作:贴砖、改窗等,计价款6329.5元;转运砖计价1800元。2009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后,原告田某某及其工人从工地上某退,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被告谭某甲在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某甲支付劳务工资x.4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甲以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修复第三层房屋漏水所需资金x.40元、装潢损失x元、整修一楼平面漏筋费用5600元、因立柱倾斜影响质量的损失x元、因2009年12月25日竣工后房屋不能实际装修使用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或修房的利息损失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谭某甲申请对房屋的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湖北省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谭某甲商住楼工程目前危险等级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修复建议:(一)屋面增设防水层。(二)一、二层楼面板底,三层屋面板底采用1:3水泥砂浆打底、抹光以保护反受力筋不继续产生锈蚀。(三)三层屋面板底8轴至9轴、B轴至C轴混凝土鼠洞用两排支撑将屋面板撑牢后将板散混凝土全部凿掉,用水泥素浆满刷凿口后用C15混凝重新浇捣。(四)施工安全事宜由房言主自行负责。谭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谭某甲房屋修复价格的鉴定结论:谭某甲房屋的屋面防水修复价格为x元,一、二、三楼板底水泥砂浆打底抹光修复价格为x元,B-C轴、8-9轴鼠洞修复价格为344元,合计修复价格为x元。被告谭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谭某甲已自行对房屋按鉴定的修复方案进行了修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城镇修建房屋,承包人应具有修建房屋的资质,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为被告谭某甲修建房屋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分别与被告谭某甲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给被告谭某甲修建的房屋竣工后,被告谭某甲已实际使用所修建的房屋,视为被告谭某甲已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要求被告谭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合同内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606.73+552.73)×90元3+(552.73+37.43)×93元3+2800元=x.54元,本院认定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价款为8129.5元,以上某计x.04元,被告谭某甲已支付工程款x元,现被告谭某甲尚需支付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工程款x.04元。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因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甲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并经鉴定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应对被告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谭某甲在与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签订合同时,明知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且被告谭某甲在准备修建房屋时没有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在选任和指示上某告谭某甲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谭某甲的损失,由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谭某甲自行负担30%的责任,因田某某、田某某的施工活动无法完全分开,田某某、田某某对谭某甲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谭某甲已对房屋按鉴定方案进行了修复,根据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反诉原告谭某甲的修复房屋所需费用认定为x元,反诉原告因进行两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x元,反诉原告谭某甲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反诉原告谭某甲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甲支付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工程款x.04元。

二、反诉原告谭某甲修复房屋所需费用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反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70%,即x.1元,由反诉原告自理30%,即x.9元。

三、上某、二项相抵后,由反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谭某甲经济损失7185.0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谭某甲负担11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某人应在提交上某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某请求数额交纳上某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某人名称)。上某人在上某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长向芳

代理审判员谭某甲平

人民陪审员谭某甲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X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某超出规定范围的乡X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X层(含X层)以上某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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