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甲与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12月30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岷山路钢材市场门前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李某乙驾驶甘x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李某乙在前,原告在后。当车辆行驶至岷山路钢材市场门前时,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减速停车,在车辆尚未停稳的情况下,突然打开左侧车门,将原告挂撞,摔出十余米远,致原告右膝及头、脸部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都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血。原告在医院急诊治疗时,被告李某乙支付了1000元治疗费后就不闻不问,故意躲避。由于原告无力垫付医疗费,被迫于2009年1月4日出院。当月原告朋友凑款1000元又住院5天,出院后在医院门诊随诊治疗。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5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754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交通费443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75元、鉴定费300元、复印材料费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72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交警部门就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我应承担的责任过大,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来看,我认为我的临时停车是正确的。岷山厂大门以西超过加油站3遥蛭悼懦裁蛞笙w望过,而原告可能正好在我的车后,所以造成避让不及。2.原告后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和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也过高,摩托车修理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已支付了医疗费1640.40元,交通费15元。我修理车花去修理费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医疗费用为2526.90元,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医保审核后金额为2306.90元。由天水正航医药公司出具的医疗发票,因没有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第七组证据显示,无伤者的诊断证明。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标准根据当地城镇X村人口平均收入计算。2010年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人口平均收入为x.78元,根据诉讼请求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2941.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护理人员马秀芹月收入1100元,护理费为14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4.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甘法司鉴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的鉴定结果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诉求x.8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因未发生转院情况,原告诉请过高,请酌情量定。6.根据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省内人员每日补助40元,原告住院4天,费用为16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且无依据,请酌情量定。8.精神抚慰金。请酌情量定。9.车损费。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估价单,也未出具修车发票,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复印材料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8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交通费443元、营养费320元、摩托车损失费775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材料费7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x.7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乙赔偿75%。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甘x号小型客车沿天水市秦州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岷山路钢材市场门前西侧地点,李某乙打开驾驶室门下车时,适逢原告周某甲驾驶甘x号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甘x号小型客车车门与周某甲驾驶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09年1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驾驶车辆违法停车,开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血。在该医院急诊科治疗至2009年1月8日转到住院部住院治疗。2009年1月12日因原告无力垫付医疗费自动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88.30元,其中原告支付2747.90元,被告李某乙支付1640.40元。原告在天水洁康医疗设备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双拐杖、护膝各1付)支出64元。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41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原告受伤前在天水市万融奥华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妻子马秀芹系天水北达建筑材料厂职工,月工资11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3天后未上班,该厂与马秀芹解除了聘用合同。2009年7月14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委托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当月16日该中心作出《周某甲伤残法医学评定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周某甲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书,要求法院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同年5月25日该中心才进行了鉴定,同年6月8日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给原告营养费200元,送水果价值40元,共计240元。本院对营养费的赔付标准掌握在10元至20元之间。原告另支出交通费458元,其中原告支出443元,被告李某乙支出15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肇事后停车费、背车费230元,摩托车配件费445元,共计675元。被告李某乙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其本人支付维修费500元。

再查明:郭玉喜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甘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甘x号小型客车转让给李某乙。2008年12月9日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记载:因车辆过户,行驶证车主由陈新伟变更为李某乙,本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由郭玉喜变更为李某乙,证件号码由x变更为x,地址/住所由郑州市变更为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X路X号,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当月30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该车辆肇事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材料、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药门市部购药发票、工资表、工资证明、解聘书、交通费票据、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摩托车理赔协议书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小轿车停车费、背车费、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违法停车,开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因其过失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被告李某乙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所有的甘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47.90元及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640.40元,应按实际支出的数额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住院4天,支持16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前一日2010年5月24日,但考虑到不能及时鉴定的原因是原告不能交纳鉴定费所致,另外还存在原告不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延长期限的因素。如按此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日期,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故应当按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委托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等级评定而作出《周某甲伤残法医学评定书》时间的前一日,即2009年7月15日确定原告误工日期。经核算,原告误工日期225天,原告月工资1500元(日工资50元),按x元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在医院急诊科抢救8天,住院4天,共计12天。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马秀芹护理,马秀芹在护理原告前有固定收入,月工资1100元(日工资36.70元),应支持440.4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41元的标准,赔偿20年,按x.20元的10%(十级伤残系数),支持x.82元;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应当加强营养。原告在医院治疗1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支持240元;交通费4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元、停车费、背车费230元及摩托车配件费6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材料费79元,购买摩托车锁8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残疾赔偿金x.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元、交通费4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医疗费43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摩托车损失675元。以上共计x.52元(其中被告李某乙已付医疗费1640.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3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