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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汤某、李某(均已判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宅X号被害人赵某某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等物,后将犯罪所得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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