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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第三人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嘉定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位于嘉定区X镇2街坊19/2丘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被告厂房位于原告的东侧。因原告东围墙外的地块闲置不用,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在上述土地上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原告东围墙外259.5平方米的土地,并清除土地上堆放的杂物。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土地,土地系个人在使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嘉定某某村民委员会陈述,2002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位于系争土地东侧、原上海某某厂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第三人转让的土地属于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并不包括系争的土地。对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土地的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位于嘉定区X镇2街坊19/2丘土地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该土地总面积为2728平方米。2002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乙方)与第三人的前身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上海某某厂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产证可用范围约3亩,协议书尾部乙方载明为被告公司叶某某。被告使用的土地在原告的东侧,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墙外侧堆放了杂物。原告以被告占用其土地为由而涉讼。

另查,被告公司于2002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位于嘉定某某区X街坊19/2丘原告的用地现状进行测绘,结论为原告的发证土地面积为2728平方米,其中堆放杂物面积为259.5平方米,现状杂草面积为247.6平方米,房屋东墙距离发证边界7.5米。附图上显示堆放杂物的位置位于房屋东墙与发证边界之间。原告及第三人对测绘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地籍图、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测绘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系讼争土地的权利人,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土地堆放杂物,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清除杂物及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堆放的杂物并返还土地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上海市嘉定某某区X街坊19/2丘土地上堆放的杂物;

二、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某某区X街坊19/2丘259.5平方米的土地。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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