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紫华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相识,于1990年12月20日在城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康某(已成家),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孩康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康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且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辖区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我行我素,夫妻关系形同陌路。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有任何收敛,反而变本加厉,致使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再次具状,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及婚生子女抚养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但同意调解处理,并要求原告替其父母归还所欠被告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康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大女儿康某已成年,二女儿康XX,三女儿康XX由被告康某某抚养,原告胡某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以前付给被告康某某小孩抚养费6000元整,至2019年12月30日止,被告康某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胡某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自择。
三、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的当日自愿替其父母归还所欠被告借款5000元整,被告不再向原告父母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