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系被告杨某甲之父。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军胜、第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找茬打骂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婚后有过争吵,但双方感情还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嫌我眼睛近视,不同意离婚。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收到彩礼是事实,但那是原告自愿给的,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0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23日补领结某某。原、被告婚后不久便一同去北京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工作问题经常争吵,为此,原告父亲将原、被告从北京叫回,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父亲将被告送回娘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其母亲因婚事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打架。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1个、“隆鑫”牌125型摩托车1辆;被告杨某甲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双缸)、组合电视柜1套、被子2条、毛毯2条、热水瓶1对、脸盆1对。婚前原告按当地风俗送给被告及第三人“看钱”6850(其中戒指一枚850元)、彩礼x元、购买衣服及项链、耳环x元、开箱钱2400元、水礼600元、共计x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审理中,第三人杨某乙提出原告父亲曾借他x元,要求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殴打其母为由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婆媳、公媳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09年7月返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婚前收取原告较大数额财物,已给对方生活造成困难,应部分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衣柜1个、“隆鑫”牌125型摩托车1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被告杨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双缸)、组合电视柜1套、被子2条、毛毯2条、热水瓶1对、脸盆1对归被告杨某甲所有;
三、被告杨某甲、第三人杨某乙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等现金共计x元的60%,即返还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