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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周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担任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部经理,经手由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王××借某某10万元钱。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以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接收王××的还款9.8万元后,将该款高息借某他人,致使资金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法人杨××陈述、证人卢某、张某、王××等人证言、借某、工资单、收条、贷款(代为)结清证明、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借某钱是张某个人的钱,被告人将钱收回继续放贷,又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出具借某,应属民间借某,故被告人赵某挪用的是张某个人的钱,而不是融正投资担保公司的钱,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河南融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为牟私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某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至今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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