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在本区X村X号楼X室被害人于某某暂住处,趁于某酒醉不备之际,窃得Benq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x牌移动硬盘1只(价值21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将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硬盘归还被害人于某。
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XX在贵州省贵州市火车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退赃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