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31岁,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40岁,开封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经孙刚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3、4月份还原告10000元,下欠25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高某经孙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1年3、4月份归还原告1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被告已归还1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30000元借条一张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下欠2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25000元对高某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红
审判员李淑芳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