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略)(系朱某之妻)。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二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而向我提出借45000元,并由朱某出具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我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欠条不是我写的,也没有我的签名,我不欠原告的钱。不应该将我列为被告。朱某与原告如何认识的,他们二人做的啥生意我均不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证明被告朱某经手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朱某已经离家几年未归,自己即联系不到朱某,也不熟悉他的签名,看不出欠条是否为朱某所写。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提出足够的相反证据。由于被告赵某承认与朱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药店,同时也不否认朱某与原告相识,仅提出自己不熟悉朱某的签字,此说法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欠条的证明力。赵某虽称朱某离家几年未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凭此也不足以推翻欠条的效力。并且被告朱某缺席未到庭,可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药店。2010年1月13日,被告朱某以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45000元。后因索款无望,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偿还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某与被告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虽然对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此款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的需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45000元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主张利息的请求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注明支付利息的标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计算利息,应视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500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董瑞
审判员:孙慧忠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