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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受同伙陈某林(在逃)指使,在本市X区X路“天源”宾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人梅某、潘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游向明

速录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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