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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王某某、左某某各投资1万余元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老虎沟自然村庄西北方向合资筹建一个水泥制砖厂,其中一块约0.4亩地是料场,另一块是砖厂约0.9亩地,是左某某用自己1.4亩地,与村民宋明如、王某才互换地。后王某某给左某某0.9亩地,砖厂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期间二人在砖厂周围种树80棵,该砖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意见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08年6月底在中间人王某专、王某才协调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砖厂归王某某,左某某于2009年正月初将其中45棵树移到沙料场种植。双方散伙后未对双方共同兑换的土地及地上的附属物及树木80棵进行清算。王某某以左某某剪断电线、水管拆掉拿走砖厂工具,将自己的25棵树移植到砖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左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左某某在合伙经营水泥砖厂期间因意见不合产生分歧,无法共同经营,最终在中间人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属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见,属于有效协议,砖厂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所称砖厂在经营期间左某某拿走自己生产工具,切断电缆线,左某某予以否认,且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某某所诉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王某某所诉左某某移栽自己的25棵树,因二人在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内所种的树木80棵及合伙所兑换的土地进行清算,该财产仍属合伙财产,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对左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359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王某才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拿走工具的事实,同时自己提交了现场照片,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诉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双方在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所种树木80棵及合伙所兑换的土地进行清算,该财产仍属合伙财产,本案不予审理错误。(1)王某才已证实散伙时说过树的归属问题及土地使用权问题,王某专证实砖机卖给上诉人时,土地归上诉人使用。(2)按照双方第一次处理约定,谁要砖机谁使用土地,在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承认他要砖机时在原土地上生产过几个月,对兑换土地在分砖机时是一并处理过的。(3)一审认为该财产仍属合伙财产的分法,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加剧了双方的矛盾,把本已无争议的事情又激化了,这种作法显然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是合理合法有据的,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存在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x元。

左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自己仅把自己的泵拿走,泵就不是生产工具,电缆是上诉人自己剪的,生产工具是王某某拿走的。80棵树对方要35棵,自己没有拿对方的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某、左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左某某有无拿走生产工具等侵权行为;2、王某某关于左某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3、对方对砖厂的树木、土地是否进行了清算。

王某某、左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王某某、左某某各投资1万余元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老虎沟自然村西北方向合资筹建一个水泥制砖厂,其中一块约0.4亩地是料场,另一块是砖厂0.9亩地,是左某某用自己1.4亩地与村民宋明如、王某才互换地。后王某某给左某某0.9亩地。砖厂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经营期间二人在砖厂周围种树80棵,该砖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意见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经营。2008年4月底,在王某专协调下,王某某、左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左某某出8000元给王某某,砖厂算左某某的,由左某某一人经营。左某某接手砖厂后生产过部分砖,后因种种原因,2008年6月3日,在中间人王某专、王某才协调下,双方又一次达成口头协议,砖厂归王某某,扣除机器磨损1500元,由王某某再给左某某6500元。80棵树35棵大树给王某某,45棵小树归左某某。因左某某认为泵是自己的,协议之后的第二天即将泵上连接上的水管、电缆剪断,将泵拉走。在2009年农历的正月初八,左某某将部分树木移到砖厂的土地上。其后,砖场的土地各自收回耕种。另查明:1、在双方协议砖场归王某某之后,多人向王某某订砖,其中,王某献在2008年12月订砖20万块,郭炳磊2008年农历11月底订砖20万块,骞林业2008年腊月订砖12万块,共计52万块砖。南阳市卧龙区祥新型建材厂证明:我单位生产、经营灰沙多年,技术先进,质量可靠,2009年上半年,每块砖利润一般都在0.03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左某某合伙建水泥砖厂,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合作,经中间人协调,二人在2008年4月底协议将砖厂给王某某,王某某生产过部分砖。二个月之后,又在中间人协调下,左某某将砖厂给王某某,但在协议的第二天,左某某到砖厂将泵上的水管、电缆剪断,将泵拉走,其行为已影响到了王某某的生产经营。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左某某将部分树木移裁到砖厂的土地上,更是造成砖厂无法生产,使王某某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称别人预约让自己生产54万块砖,每块砖有0.04元利润,但从一审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预定的砖数量为52万块,每块好砖利润为0.03元,故王某某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又由于双方自合伙后期以来,矛盾不断,本案已是法院审理的两家人间的第三个案件,双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酌情由左某某赔偿王某某可得到利润的一半7800元。至于王某某诉请树的损失,因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即使按王某某的说法左某某将王某某的树移栽到砖厂,树的价值也未减少。故王某某关于树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左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78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9元,共计718元,由左某某负担268元,由王某某负担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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