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港达商贸城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港达商贸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港达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姚长军、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马某某,乙方南阳港达商贸城。甲方房屋座落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的港达商贸城,位于二期二楼X号,建筑面积为32.8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止。乙方按每月1020元向甲方支付租金,应自2007年7月28日起开始支付,按月结算,每月的28日交付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乙方除补缴租金外,应以债务履行期间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滞纳金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阳港达商贸城于2007年8月6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为马某某办理了账号为x的银行存折。南阳港达商贸城自2007年8月7日起每月向该账户汇款1020元至2008年10月中断,后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存入1020元,2009年6月17日又存入1020元,此后即没有再向该账户汇款。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南阳港达商贸城违约,除补缴租金外,应以债务履行期间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的滞纳金标准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因此。马某某要求南阳港达商贸城支付租金x元,并自2010年3月28日(合同到期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港达商贸城向原告马某某支付租金x元,并自2010年3月28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港达商贸城上诉称:拖欠租金x元未付属实,但由于现阶段资金紧张,一共拖欠产权人租金8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通过协商续签了三年分期付完的协议,因此商贸城得以继续运转经营。请求二审调解处理双方纠纷。
马某某辨称:南阳港达商贸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属无力缠诉,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南阳港达商贸城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违约方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南阳港达商贸城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南阳港达商贸城虽上诉请求调解处理,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南阳港达商贸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