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义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义之女。

法定代理人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王某乙、王某丙母亲。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5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告人郭某某亲友。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壶台线(合涧镇X路口西5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王某义撞倒,致使王某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在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王某义系颅脑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万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另辩解肇事后其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其去借钱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因其借不到钱就躲开了。其不属交通肇事逃逸。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不属肇事逃逸,并尽力支付治疗费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壶台线(合涧镇X路口西500米)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王某义撞倒,郭某某在肇事后将被害人王某义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于2010年2月14日被抓获归案。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王某义系颅脑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害人王某义现有赡养、抚养人员,父亲王某甲(系退休教师,有子女四个)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丙X年X月X日生。被害人王某义受伤住院救治3日,并提供医疗票据三张及相关费用清单三张。合计人民币x.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王某戊、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医疗票据及相关赔偿证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在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未逃离现场,并同其他人员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虽能积极救治被害人,但其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时离开现场并长期隐匿,最终在时隔7个月后被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足以显示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了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其行为符合逃匿的主客观要件,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王某义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x.91元、误工费172.5元、护理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害人王某义生前赡养有父亲王某甲,75岁,王某甲有子女四个(含被害人王某义)按四分之一份额依法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被害人王某义生前抚养有子女二个,生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王某义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7月3日被害死亡,即王某义死亡时其生子王某乙已满18周岁,依法不予以赔偿。生女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依法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x.91元。对被害人郭某某已给付的x元应从依法计算赔偿的x.91元的数额当中除去,现确认赔偿数额为x.91元。鉴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救治被害人并事后能赔偿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振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