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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7岁。系受害人之夫。

原告张某乙,男,4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

原告张某丙,男,55岁。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张某丁,女,46岁。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杨世华,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中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5岁。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杨世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其豫K-x号中型自卸车在晋庄—高庙路段违章行驶,致受害人张金义死亡,所骑重庆x-5摩托车损毁。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张某乙抚养费x元,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x元,应赔偿x元,其中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限额x元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十二份,证实四原告身份、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赔偿依据。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3、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主、次责任及案件事实。

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实受害人张金义死亡事实。

5、晋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某丙、张某丁有三个子女,受害人张金义为长女。

6、摩托车发票一份,证实损毁摩托车购买价3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其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无异议。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交通、误工费于事实、法律不符,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分项计算,本案中无医疗费支出,车损可按2000元计,保险公司只能按限额x元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偏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外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本人先期给付的x元已超额,原告应予部分返还。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7日11时20分许,刘某水驾驶其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张金义驾驶的摩托车在社旗县晋庄—高庙路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张金义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金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给付原告x元。另查明,刘某某为事故车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5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四原告及张金义均系农业户口。刘某某的豫x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扣押,扣押期间停车费共计1900元。法庭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刘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刘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就已支付的x元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不再承担包括停车费、诉讼费在内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金义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张某乙抚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车损2000元,共计x.5元。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赔偿义务,因刘某某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协议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李某山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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