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854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曹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乙,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曹某甲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马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病故后,遗留有夫妻共同财产耕牛两头,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两头耕牛卖掉,得款8800元,现变更为8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要此款,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卖牛款8000元。
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辩称,一、卖牛是原告同意的。二、卖牛的款是8000元,不是8800元。三、卖牛款用于埋葬原告的丈夫,我们没有得到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曹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头耕牛。原告与曹某某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3月,曹某某病故。曹某某的丧事问题由村支书曹某某从中协调,由李某某出资3000元,交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办理丧事(曹某甲系曹某某的同胞兄弟、曹某乙是曹某某的亲侄子)。在办理丧事中,二被告将原告的二头耕牛卖给郭某某、曹某某二人,得款8000元,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卖牛款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卖掉原告李某某的两头牛,得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卖牛款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某甲、曹某乙辩称卖掉的两头牛是经原告同意的,且所得款已为埋葬曹某某支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埋葬曹某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条件成就时,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返还原告卖牛款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焦正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