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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12月6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x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北海市X区X路渔业公司宿舍小区内贩卖一小包用报纸包装的海洛因(重0.15克)给黄志辉,收取毒资1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重0.2克)给黄志辉,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黄志辉处缴获用报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及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一包,从苏某处扣押毒资100元及三星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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