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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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人江勇辉;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江勇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江勇辉以及刘某甲的辩护人乐某、陈某和江勇辉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9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雇用车辆到无锡市北塘区西坝头五金化工厂仓库,剪断门锁并打开仓库大门后,将被害人邵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山西省平定县永安化工厂生产的锐钛型钛白粉5,000千克窃走,得手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江勇辉,获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54,500元。

2、2006年12月底或2007年元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雇用车辆到无锡市X街X村无锡市金属回收公司仓库,撞开大门后窃走被害人颜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丽明牌锐钛型钛白粉3,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他人,获赃款12,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42,000元。

3、2007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到达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X镇青龙英云化工厂仓库,冒充工商局管理人员,以执法打假为名,将仓库管理员朱某乙带离仓库,趁机雇用车辆窃走被害人刘某戊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锐钛型钛白粉4,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获赃款16,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41,200元。

4、2007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雇用车辆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上海鸿拓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采用爬墙进入、撬开门锁等手段,窃得货主刘某己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锐钛型钛白粉2,5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获赃款10,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7,500元。

5、2007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到达上海市宝山区顾陈某X号上海龙之燕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冒充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以执法打假为名,将仓库管理员艾某某带离仓库,趁机雇用车辆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金红石型钛白粉4,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江勇辉,获赃款16,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61,200元。

6、2007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到达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铁路南翔站出租仓库,冒充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以执法打假为名,将仓库管理员邓某某、林某某带离仓库,趁机雇用车辆窃得被害人刘某丁存放在该仓库内的BA01-01型钛白粉4,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江勇辉,获赃款16,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49,600元。

7、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偷配钥匙,雇用车辆到无锡市北塘区X镇X村制冰厂内的向阳化工厂仓库,窃得被害人朱某庚存放在该仓库内的x型钛白粉1,5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获赃款6,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18,225元。

8、2007年10月某日,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到达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上海百儒颜某公司仓库,冒充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以执法打假为名,取走仓库钥匙,将仓库管理员魏某林某离仓库,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锐钛型钛白粉2,000千克、R902型钛白粉500千克、R706型钛白粉5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江勇辉,获赃款12,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45,800元。

9、2007年11月某日,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雇用车辆至无锡市新区X村奥申运输有限公司内的无锡市振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安纳达牌锐钛型钛白粉4,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江勇辉,获赃款16,0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46,000元。

10、2008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到达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上海绞旭颜某有限公司仓库,冒充工商管理局工作人员,以执法打假为名,将仓库管理员戴某某带离仓库,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锐钛型钛白粉4,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江勇辉,获赃款16,000元。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估价鉴定,赃物价值52,000元。

11、2009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卞某某伙同吕汝峰(另案处理)经事先踩点后,雇用车辆至无锡市惠山区石塘湾泓康油脂厂仓库,采用撬锁开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辛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锐钛型钛白粉4,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冯长青(另案处理),获赃款16,0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35,400元。

12、2009年5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伙同吕汝峰经事先踩点后,雇佣车辆至无锡市锡山区X路X号无锡互联贸易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撬锁开门等方法,分二次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锐钛型钛白粉5,000千克、金红石型钛白粉1,0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冯长青,获赃款24,0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56,500元。

13、2009年6月2日晚,被告人卞某某伙同吕汝峰经事先踩点后,雇用车辆至常州市惠光化工有限公司仓库,采用踢门进入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金红石型钛白粉2,000千克、泛宇牌锐钛型钛白粉5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冯长青,获赃款10,0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8,925元。

14、200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卞某某伙同吕汝峰经事先踩点后,雇用车辆至无锡市惠山区X村新华橡胶机械厂内常州大黑山化工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采用撬门入室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泛宇牌锐钛型钛白粉2,50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冯长青,获赃款10,0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2,125元。

15、200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卞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踩点后,雇用车辆至无锡市新区外桥头X号仓库,采用插片打开大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薛星牌锐钛型钛白粉2,250千克,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获赃款9,0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赃物价值21,712.50元。

综上,被告人卞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5起,共计窃得钛白粉52,250千克,价值602,687.5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0起,共计窃得钛白粉35,000千克,价值438,025元。被告人江勇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6次,共计收购赃物钛白粉24,000千克,价值309,100元。

2009年7月6日、10月6日,公安机关经工作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X镇分别抓获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江勇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江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丁、邵某某、颜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蒋某某、朱某庚、夏某某、曾某某、彭某某、李某辛、许某某、洪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陈某,证人林某某、魏某某、邓某某、朱某乙、戴某某、艾某某、田某某、潘某、李某丙、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收据、收据、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购货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江勇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刘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勇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均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卞某某有立功表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被告人卞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与被告人卞某某等人所参与十次具体的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作用明显,故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勇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积极退清赃款且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江勇辉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勇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江勇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某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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