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别名龙浩),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刘小三、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霍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一、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霍某某伙同梁永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xx组赵xx家中,盗走价值1439元的神州新瑞x型电脑主机、价值504元的显示器各一台。案发后,神州新瑞x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二、200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镇xx村包xx家,盗走价值432元的步步高DVD机一台,价值3012元的带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24元的白金戒指一枚、价值871元的白金耳坠一对。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把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白金耳坠销赃后挥霍。案发后步步高DVD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伙同梁永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x路办事处xx组秦xx家盗走现金23.5元、价值2178元的电脑主机、价值1080元的显示器各一台,后销赃。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霍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随卷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霍某某、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雷某某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第二、三起犯罪其辨称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霍某某伙同梁永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xx组,乘赵xx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神州新瑞x型电脑主机一部、价值1439元,显示器一台,价值504元。案发后,神州新瑞x型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霍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某,证人张x、赵xx、顾xx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趁包xx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步步高DVD机一台、价值432元;带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012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024元;白金耳坠一对、价值871元。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把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白金耳坠销赃后挥霍。案发后步步高DVD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雷某某经预谋在2009年5月19日下午,乘车到新密市xx镇xx村一户家,趁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步步高DVD机一台;带吊坠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坠一对。并证实在盗窃前,雷某某站在被盗农户家前面的高处时,被村X路人上前盘问他在这干什么等情节。窃后赃物DVD放在其女朋友张某租房住处自己用了。其他首饰二人共同销赃得款1700元分肥挥霍某事实。
2、被害人包xx陈某,证实其家在2009年5月19日晚8许,其母亲从xx门市回家时发现家里被盗,经清点其妻子的一条白金项链(带坠),有一枚白金戒指,一对白金耳钉被盗,项链有5.608克,吊坠有1.60克,戒指有2.452克,价值3760元;耳坠有2.085克,价值862元。其母亲的一只银手镯(16克)被盗,价值100余元。一台银白色的步步高牌DVD机,价值600余元,现在还有九成新,还有刚买的一双女式花花公子新鞋,价值100余元。
3、证人张x(系陈xx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晚8时许,其和赵xx一块回到新密市xx镇xx的租房处后。发现室内电视机上多了一台DVD。过了一会陈某某、雷某某、霍某某三人一块从外面回来。回来后雷某某说这台DVD是他们当天下午偷来的,还有一枚金戒指和一对耳钉他们已经卖掉了,听陈xx说卖了1700多元钱,给雷某某几百元钱。后陈xx给其现金1100元,这1100元钱其和赵xx两人一块到xx市玩耍消费。
4、证人赵xx,曾用名赵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其发现室内多了一部DVD和手机,其就知道是陈某某、雷某某拿回来的。“拿回来的”就是偷回来的意思。
5、证人包xx、张xx证言,证实在2009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二人分别往其麦地里打农药与回家途中。发现有个染着黄某长发的男孩在包xx家门前。因为本村就没有染着长发的小青年人,张xx就走过去问这个男孩干什么,他说:“我在等张x。”其对他说:“本村没有张x这个人。”他说:“上次是我曾开车把张x送到这的,今天在这接她。”其让她给张x打电话,他说已经打过电话了。其问他上次把张x送到哪儿了,他说上次把张x送到公路边上了,说着他往公路边上走了几步其就回家了。如再见到这个男孩或这个男孩照片其能认得出来。当时这个男孩穿短袖衬衣,这个男孩有20多岁,身高1.70米,身材较瘦,肤色较黑(这个男孩是被告人雷某某)等事实。
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指认被告人面貌特征。
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雷某某伙同梁永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路办事处xx组秦xx家,乘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走人民币23.5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178元;显示器一台、价值1080元。窃后销赃分肥。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霍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和雷某某、梁永伟三人沿着铁道朝新密市区那边一直走。走到居民区的时候,雷某某和永伟朝一户人家院墙看了看,确定那家没有人时,其在外面望风。雷某某和梁永伟就翻墙入院,然后他俩把大门打开后,梁永伟把窗户打开,雷某某在院里放风,其和梁永伟从窗户口处钻进室内,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两瓶白酒和一个装有硬币的纸盒。内有一元、五角的硬币,共计23.5元钱。其和梁永伟把盗窃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共销赃得款1100元,其三个每人分了300元,剩余的钱三人共同消费。
2、被害人秦xx陈某,证实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回家发现,家中大铁门开着,西屋窗户上的防盗窗被撬,其家西屋电脑桌上的电脑和显示器被盗走,住室床上单子下边放的1500元现金也被盗。被盗的电脑是在郑州组装的,经过询问组装电脑的人,主板是华硕x,显卡是七彩虹9400,显示器是三星x寸的,内存条是金士顿2G,CPU是酷睿x型的,光驱是明基DVD,机箱和电源是技展3332型的,这台电脑主机总价格为2500元左右。
3、证人张x、赵xx、陈x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5月上旬,连续下两天雨后的一天下午,陈某和雷某某等人还在外边偷过一台电脑,好像还是光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到晚上陈某和雷某某就把电脑卖了,卖了1000多元钱,具体卖到什么地方,卖给谁了其不知道,陈某给张x600元钱,分钱的时候,其中一人叫不上名字的孩也分钱了,具体分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陈某还证实其弟名字叫陈某明,还有一个名字叫陈某,另外他自己起了一个名字叫刘小三。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以及指认被告人面貌特征。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
6、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侦破此案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霍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李向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松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