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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阮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开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阮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阮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结婚,于2007年10月购买一套房子,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恶意串通私自签一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二被告房子不卖,而被告李某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了阮某某,2009年9月26日原告高某某找到被告阮某某,阮某某同意按原价将房子退回,但在2009年10月22日对此约定予以否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处分,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阮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搬出房屋。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房屋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处分房屋是与原告高某某协商原告高某某同意,并非李某某一人的行为。高某某多次催被告李某某将房屋卖掉还帐,其目的得以实现。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买卖房屋是通过中介完成的。

被告阮某某辩称,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李某某通过中介公开卖房,阮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处分权利,阮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侵害原告高某某的利益,且阮某某买房的价格公开合理,不存在恶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结婚,夫妻二人于2007年12月1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开封县一中西邻中学路路北。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2009年上半年夫妻二人曾协商将该房屋卖掉,2009年5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通过中介签订了协议书,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被告阮某某,并实际交付。以上事实由被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买房协议及开发商所打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了该房屋,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此前曾协商过将此房卖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确认阮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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