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焱,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陈某甲窜至耒阳市X路智林大厦院内盗窃李某乙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将车开到祁东后,通过“刘胖子”(基本情况不详)进行销赃,获利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2、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衡阳市蒸湘区大平小区院内,盗窃李某丙一辆金黄某五菱荣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通过李某枫进行销赃,获利58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李某枫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衡阳县轻工业局院内,盗窃陈某丁一辆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通过李某枫将车销赃给欧阳明群,获利56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400元,李某枫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衡阳市农业局家属院内,盗窃旷某某一辆蓝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将车销赃给李某枫,获利52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窜至祁东县妇幼保健院内,盗窃彭某某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将车销赃给李某枫,获利4800元。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万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6、200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陈某甲窜至衡阳县老服装厂家属院内,盗窃蒋某一辆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将车销赃给欧阳明群,获利50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7、2009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陈某甲、万某某窜至祁东县开发区可亿大酒店门口,盗窃李某戊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通过李某枫进行销赃,获利54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8、2010年3月1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陈某甲、万某某窜至衡阳市双利金属回收公司院内,盗窃杨某某一辆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把车开到耒阳市小水后,将车销赃给欧阳明群,获利56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66元。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旷某某、彭某某、蒋某、李某戊、杨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枫、欧阳明群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为主盗窃8次,价值x元,分赃获利x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分赃获利x元;被告人万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x元,分赃获利5160元。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的亲属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陈某甲、万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3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雷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万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3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某千元九百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