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XX家具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XX。
被告湖南XX鹏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
被告许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XX。(系湖南XX鹏木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XX家具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家具公司)因与被告湖南XX鹏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鹏木艺公司)、许XX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XX鹏木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某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XX鹏木艺公司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XX、罗XX,被告XX鹏木艺公司、许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家具公司诉称:自2008年4月12日起,原告XX家具公司开始与被告XX鹏木艺公司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原告为出卖人,XX鹏木艺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约定:XX鹏木艺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油漆的当月支付完毕该月的全部油漆款,如逾期付款,XX鹏木艺公司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截至2009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某确认,被告XX鹏木艺公司尚欠原告油漆款512661.2元。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油漆款,尚欠油漆款382661.2元,两被告始终不肯给付。原告收到上述油漆款,大部分款项是被告许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显然,两被告之间明显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关系。故被告许XX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给付尚欠油漆款本金382661.2元及违约金382661.2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油漆款382661.2元为计算基数,按0.3%/日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鹏木艺公司、许XX辩称:1、对某告XX鹏木艺公司尚欠原告油漆款382661.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0.3%/日计算)达成一致,不应计算违约金;3、被告许XX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与被告XX鹏木艺公司不存在人格上的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4月12日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原告XX家具公司为出卖人,XX鹏木艺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XX家具公司送货到被告XX鹏木艺公司时随附送货单,送货单注明了产品型号、名某、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XX鹏木艺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上除注明产品型号、名某、数量、单价等内容外,其下方备注栏中还载明:“1、验收标准、方案:按供方技术标准,购方作出质量测试,如有质量问题,请于七日内书面通知供方;2、上列货品之规格、数量、金额等经购方指定人员验收无误,并同意付清所欠货款,购方不按时付款,应每日支付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给供方;3、特殊配色产品不予退货;4、质量及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裁决。”2009年12月14日原告送了一批货后,经双方对某确认,截至2009年12月14日被告XX鹏木艺公司共欠原告XX家具公司油漆款512661.2元,随后被告XX鹏木艺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共计130000元,至今尚欠38266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
另原告XX家具公司提供其员工阮兵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告XX鹏木艺公司向原告XX家具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是通过第二被告许XX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支付到原告XX家具公司员工阮兵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XX鹏木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许XX的身份信息;3、对某、送货单及采购入库单;4、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油漆款的凭证;5、庭审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送货单交易结算的方式发生油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送货单上载明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送货单的主要目的是记载双方交易的货物规格、数量及金额,送货单下方的格式条款是原告单方面拟定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该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确过XX。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亦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另外,原告XX家具公司仅凭被告XX鹏木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就认为应适用公司法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被告许XX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以此主张被告许XX应对某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鹏木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XX家具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2661.2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826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XX家具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XX鹏木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3元,保全费2443元,共计13896元,由被告湖南XX鹏木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某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某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