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言明于一个月内归还。至期,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曹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沈某15,000元,于2009年9月16日归还,借期一个月。现原告以被告至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至期借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