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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王××。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陶××、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周××以及被告陶××并作为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先后三次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应尽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交付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36.13元。因催讨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536.13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的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陶××、王××辩称,对欠费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从未看到过原告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并且原告的收费标准超标,对二楼以下的部位不收设备运营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受聘为本市长宁区××路××弄××公寓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实际从2005年6月接管该小区)。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2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5元(0.55元为水泵电梯运行费,2元为物业管理费)。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受聘为××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于2007年6月、2009年7月先后二次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

被告王××、陶××、王××系本市长宁区××路××弄××X号××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5.56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月之前也因上述等原因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后经诉讼途径解决。现被告自2009年1月起继续欠付物业管理费至2009年12月,共计欠付物业管理费3,536.13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管理费催缴单及挂号信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收费标准超标、对二楼以下部位不收取设备运营费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的利益亦存在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陶××、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3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陶××、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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