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轻型封闭货车,沿S327马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80M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贾XX发生相撞,造成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犯罪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发后及时报警并协助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且一贯表现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x轻型封闭货车,沿S327马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80M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贾XX发生相撞,造成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