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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在其暂住处本市X路从事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活动,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向“上家”汇款购买淫秽影碟。

2008年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X路,将150余张淫秽影碟以每张人民币2.8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当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在暂住地本市X路,将170余张淫秽影碟以每张人民币3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丙、李某(均另案处理)两人。当王某丙、李某两人携带淫秽影碟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X镇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处查获待售的淫秽影碟2500余张,从被告人唐某某、黄某乙处查获待售的淫秽影碟360余张。

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举揭发被告人傅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李某、徐某、王某丁证言,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淫秽物品鉴定证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检验鉴定文书,个人存款凭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截屏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4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扣押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蒋春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林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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