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略)龙塘镇X村X组,现住(略)。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耒阳市百盛茶庄X楼雷某甲家,因雷某甲的家门未关,伍某某从雷某甲家客厅的桌子上偷走一部三星528D滑盖手机,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6元。
2、201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百盛茶庄X楼顶,盗窃雷某乙家放在楼顶的两口铁锅和一个铁制鸡笼。随后,伍某某将盗窃来的鸡笼和铁锅卖给收废品的郑某某,伍某某得赃款24.3元。该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鸡笼和铁锅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甲、雷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处警经过,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的财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伍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元三角,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喻辉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