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49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6日,在郑州市X区某招待所内,被告人王某用事先伪造好的武警水电二总队5公里南水北调工程承诺书骗取包某、郭某某的信任,让包某代替其与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1公里的南水北调工程分包某郭某某,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3万元。后王某将其中的6.5万元给了包某用于某修房子,另给于某某(曾用名余X)购买了一部手机,将剩余款项挥霍。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包某、于某某的证言,工程分包某议书、借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总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国资委保卫处证明、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综合管理部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某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