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3月1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钟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8月,被告人钟某甲多次容留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县X镇海天洗浴中心卖淫,并从中牟利600余元。2008年8月21日钟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镇派出所投案。2、2008年10月上旬,被告人钟某甲在其经营的海天洗浴中心容留郭某某、魏某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800余元。2009年2月27日钟某甲再次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在公安机关对钟某甲容留卖淫案件进行侦查期间,被告人钟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提供虚假证言和证明材料,包庇其子钟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无异议的供述,并有卖淫女李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证言,证人杨明X、杨洪X、郭XX、武XX证言,被告人钟某甲投案证明,钟某甲与钟某乙虚假转让海天洗浴中心的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及杨明X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原判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钟某乙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钟某甲上诉称:其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钟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钟某甲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案件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过程中,不思悔改继续在同一地点容留他人卖淫,情节恶劣,应属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在认定钟某甲自首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适当。故钟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辩护人提出对钟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钟某甲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钟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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