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彭某为了满足其本人奢侈的生活,以为别人贷贷款、合伙承包工程从其妹夫×××及岳父×××处一直骗钱。2009年3月,彭某在网络上认识在北京的×××(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为了保持两人的男女关系,又以为别人贷贷款、做生意等借口为名,先后伪造了借条、合同、房产证等凭证,以获取×××和×××的信任,二人分别以现金和开户名为×××,卡号为x打款的方式向彭某付钱,截止2009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从被害人×××处共骗取x元,从被害人×××处共骗取x元,2010年3月16日在北京西站被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查查明,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彭某为了满足其奢侈的生活,以为别人贷贷款、做生意、合伙承包工程为名从其妹夫×××及岳父×××处一直骗钱。2009年3月,彭某在网络上认识在北京的×××(另案处理),为了保持两人之间的男女关系,又以为别人贷贷款、做生意等为名,先后伪造了借条、合同、房产证等凭证,以获取×××和×××的信任,×××和×××分别以现金和向户名为×××,卡号为x的银行帐户打款的方式向彭某付钱,截止2009年8月份,被告人彭某从被害人×××处共骗取x元,从被害人×××处共骗取x元供自己挥霍。2010年3月16日,在北京西站被告人彭某被北京西站公安段将其抓获,并移交子长县公安局,从其身上扣押现金4350元已返还被害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子长县公安局接×××报案称其和丈夫×××被彭某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走二十余万元。
2、被害人×××陈述证实,从2008年7月份到2009年8月15日,彭某以做生意、合伙承包工程为名义,先后从他手中拿走x元,其中通过银行给户名为×××、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十四次共汇款x元,现金给了x元,后据他了解,彭某并没有开办公司。
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从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7月22日,他的女婿彭某以为徐志高贷贷款、做生意为名义,先后从他手中拿走x元,其中通过银行给户名为×××、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卡上七次共汇款x元,现金付给x元,彭某给了他以徐志高名义借款的借条二支,订购合同两份及收款收据,还抵押了李长庆的房产证一个。
4、证人×××的证言证实,彭某是她姐夫,现在离婚了,户名为×××,卡号为x的农行卡是她姐姐×××拿她的身份证办理的,她本人从来没有使用过。
5、证人×××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卡号为x的农行卡是她借×××的身份证办理的,这张卡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2月份是她在使用。2008年2月份以后彭某在使用,彭某骗她父亲×××和妹夫×××过程中使用的就是这张银行卡。
6、证人×××的证言证实,她2009年3月份在网上认识彭某,彭某说自己是陕西延安中石油公司股东,从2009年3月份彭某到北京俩人第一次见面到2010年2月底俩人分手,彭某给了她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照相机一部、MP5一部、手机两部、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化妆品一套,另外还购买了衣服、鞋等物品,给她父母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大洋摩托车一辆,另外有烟酒等物品,彭某还给了她五、六次现金,大约四千元左右,她俩曾一块到杭州、北戴河游玩,她知道彭某已结婚,彭某告诉她每月工资两万多,并且还包工程,一直没告诉她钱是诈骗的×××和×××的。
7、证人×××的证言证实,他在榆林市定边县干工程时,通过×××认识的彭某,彭某和他及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他也不认识×××,也没有从彭某手里及通过彭某贷过个人贷款,而且他也没有叫过徐志高这个名字。
8、提取笔录及材料证实,从×××、×××处提取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四支,彭某和×××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支。从×××处提取以徐志高名字打给彭某的借条两支,浙江绍兴宏润消防器材厂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支,吉林长春市万通消防配件厂产品订购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支,李长庆房产证一个、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支。
9、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证明证实,经查询,该局企业电子基本信息数据库中无“香港唯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渭南轴承厂”两户企业资料。
10、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中心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经查,无李长庆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进小区X幢X室的相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11、子长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大东关分理处查询帐户明细证实,×××从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15日向户名为×××,卡号为x的银行卡十四次存款x元,×××从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7月22日向户名为×××,卡号为x的银行卡七次存款x元。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彭某处扣押现金4350元,红色索尼牌PSP游戏机一台、白金带钻石戒指一枚。
13、领条证实,扣押彭某现金4350元已返还被害人×××。
14、子长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09年11月3日子长县公安局依诈骗案立案,随后将彭某上网追逃,在2010年3月16日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将彭某抓获,移交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生于X年X月X日。
1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所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宁峰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