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分某。
第三人邓某。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分某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某庭,因邓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徐某,被告分某委托代理某,第三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分某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徐某于2011年5月29日在上海市X村号居委会门口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未与他人发生纠纷,也未与他人产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他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分某辩称,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某述称,由于自己收废品影响了原告的生意,原告一直对自己实施骚扰和殴打。2011年5月29日原告叫了两个人殴打自己,原告在一边谩骂并用脚踢自己。第三人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某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2011年6月30日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因邓某指控被原告殴打,被告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声称自己不认识邓某,也没有殴打过邓某。
2.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5日邓某询问笔录及2011年6月30日邓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有两名男子以卖废品为由将邓某骗至控江七村室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徐某用脚踢邓某的双腿和屁股。
3.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2日陈询问笔录及2011年6月30日陈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邓某在控江七村室门口被两名男子持自来水管殴打,期间,原告用脚踢邓某的屁股及双腿。
4.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16日一号证人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6月30日一号证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1年5月29日中午证人看见两名男子在控江七村室门口持自来水管殴打邓某,期间徐某朝邓某的屁股踢了几脚。
5.2011年5月30日二号证人、三号证人、四号证人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29日中午以上证人均看见两名男子持棒殴打邓某,一号证人在事发现场。
6.2011年5月30日五号证人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5月29日证人在控江七村X号边上的小花园与人聊天时看见两名男子手持钢管逃逸,自己在得知他们殴打邓某后拨打手机报警。
7.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邓某被殴打后的伤势。
8.2011年8月16日延吉新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控江七村X村居委会,即邓某被殴打的地点。
9.五名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对自己做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对于证据2-3有异议,认为邓某和妻子在事发后5月29日及5月30日的笔录中均未提及自己殴打过邓某。对于证据4-6,认为没有提及自己殴打邓某的笔录是正确的,提到自己殴打邓某的笔录都是伪造的。对于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都不认可,因为大家都在一个小区生活,认识自己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明自己殴打了邓某。对于证据7认为与自己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9因证人和被告均请求法院对证人予以保护,故本院未将该证据进行质证,经法院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某,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5月30日,分某延吉新村派出所对邓某被他人殴打一案予以受案调查。2011年6月7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邓某的伤势进行鉴定。2011年6月16日,获得鉴定结论。2011年6月27日延吉新村派出所对徐某殴打他人一案延长办案期限。2011年6月30日,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延吉新村派出所对其依法书面传唤。2011年8月19日向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和具体的行政处罚,徐某表示不知道并拒绝签名。在对案件进行复核后,被告作出了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表示不知道被告立案调查的经过,也没有任何人对其进行询问,直到2011年8月19日被告传唤原告,将原告送到看守所,实施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9日中午,两名男青年以收购废品为由将第三人邓某从家中叫出,在控江七村室门口对邓某实施殴打。在两名男青年殴打邓某期间,原告徐某上前用脚踢打邓某。后两名男青年逃逸。有群众拨打“110”报警。上海市X村派出所接报后予以受理,在对被侵害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并对被侵害人进行伤势鉴定后,被告认定徐某在控江七村居委会门口殴打他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分某,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某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先行告知和复核等程序。但本案在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某,因查明案件的需要,延长办案期限,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扣除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本案仍为超期限办结的治安案件。考虑到本案中有两位不明身份的男青年参与殴打邓某后逃逸,公安机关一直在追查逃逸人和逃逸车辆导致超期,且超期轻微,故本院认为应属于程序上的瑕疵,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邓某本人及妻子均指证原告在事发现场有踢打第三人的行为。邓某本人和妻子的证词和在事发现场目击整个殴打过程的一号证人证词能够互相印证。其他证人在楼上目击了殴打的部分某程,虽没有看见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但是均表示看见邓某妻子和一号证人也在现场,并表示楼上因角度问题没有看见殴打的全过程。故被告采集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实施过脚踢第三人的行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某罚法》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某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芳
审判员丁雅玲
代理某判员章好全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