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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张某乙与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大亮,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港建公司)

、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航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会英,郑州宏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郑州宏升劳务公司与中航港建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郑汴路X路交叉口英协花园商务公寓(A、B座及地下室车库)由郑州宏升劳务公司承建。郑州宏升劳务公司2006年7月13日向中航港建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中航港建公司向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易某某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系付工程保证金。”后双方未履行此合同。郑州宏升劳务公司要求中航港建公司退还保证金,中航港建公司已退还保证金70万元。2007年1月29日,张某乙向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张某乙与河南豫商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易某某,英协房地产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现已分两次退还柒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整,张某乙负责在2007年3月底前全部退还。张某乙2007年1月29日”。后经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多次催要,张某乙、中航港建公司一直未退该工程保证金。(二)河南豫商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经审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宏升劳务公司与中航港建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后中航港建公司收取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已退还该工程保证金70万元。对于尚欠30万元一直未予退还,张某乙书面向郑州宏升劳务公司承诺于2007年3月底偿还此款,应认定张某乙自愿与中航港建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30万元。故郑州宏升劳务公司请求张某乙、中航港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中航港建公司违约,未及时返还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剩余工程保证金,应赔偿郑州宏升劳务公司损失,郑州宏升劳务公司请求张某乙、中航港建公司支付该款利息x元过高,应以张某乙、中航港建公司逾期还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郑州市宏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中航港建公司、张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中航港建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中航港建公司与郑州宏升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取过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工程保证金。请求二审驳回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对中航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乙向本院上诉称:张某乙给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郑州宏升劳务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郑州宏升劳务公司答辩称:中航港建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有其出具的收据及张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航港建公司收取郑州宏升劳务公司的保证金,有其出具的收据及张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在案为证。中航港建公司、张某乙未足额退还郑州宏升劳务公司保证金,应承担民事责任。中航港建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其印章,其二审对印章未提出异议;张某乙未按约定期限退款,郑州宏升劳务公司主张退款期限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中航港建公司、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6828元,张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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