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悦喜茶餐厅。
经营者游欢。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南宁市悦喜茶餐厅(以下简称悦喜茶餐厅)因与被上诉人蒙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喜茶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南宁市建兴苑A座X层AX号房的业主以其与游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某由,通知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供水供电,悦喜茶餐厅因此停电并停止正常营业。2010年7月15日,游欢将茶餐厅关闭。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陆仁军等人到南宁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悦喜茶餐厅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并提交了投诉文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南宁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此展开初步调查,知悉南宁市悦喜茶餐厅已关门停业并拖欠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水电费共计25935.60元。2010年7月20日下午,南宁市悦喜茶餐厅员工聚集在悦喜茶餐厅店门口讨要工资,南宁市X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南湖街道办、派出所工作人员陆续到现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喜茶餐厅、蒙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蒙某提供照片、收据等证据共同证明了蒙某受悦喜茶餐厅的劳动管理,从事悦喜茶餐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故认定蒙某与悦喜茶餐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悦喜茶餐厅未能举证证明蒙某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故采信蒙某的主张,认定悦喜茶餐厅拖欠蒙某工资8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悦喜茶餐厅支付蒙某工资8000元。
上诉人悦喜茶餐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上诉人的茶餐厅是分部门的,各部门都是以工资总承包的形式发放,分别发包给陆仁军(厨房部主管、10人)、吴祥洲(烧味部和面档主管、7人)、蒙某(水吧部主管、4人),各部门所需人员由部门承包者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由部门承包者制定和支付。因房东要与上诉人解除某赁合同且在2010年7月10日通知广西南宁建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供水供电给上诉人的茶餐厅使用,从而造成上诉人的茶餐厅被迫停止经营至今。被上诉人虽然是上诉人水吧部门的主管兼承包者,但上诉人给其发放的是部门承包款而不是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8000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需支付工资8000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80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如果拖欠的话,拖欠的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除某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蒙某等24人因与悦喜茶餐厅发生工资争议,于2010年7月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作出裁决书,裁决悦喜茶餐厅经营者游欢向蒙某支付工资8000元。悦喜茶餐厅于2010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悦喜茶餐厅不需支付蒙某工资8000元。
本院认为:悦喜茶餐厅主张蒙某与该餐厅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该餐厅与蒙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承包金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悦喜茶餐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蒙某提供的照片、收据等证据共同证明了蒙某受悦喜茶餐厅的劳动管理,从事悦喜茶餐厅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可以认定蒙某与悦喜茶餐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蒙某与悦喜茶餐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悦喜茶餐厅未能举证证明蒙某的工资数额以及支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蒙某的主张,认定悦喜茶餐厅拖欠蒙某工资为8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悦喜茶餐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悦喜茶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