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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3岁。

法定代理人曾××,男,46岁。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周×(已判)、杨××(已判)、张××(生于X年X月X日)窜至镇平县东关一高中桥头处,对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告人李××拦截殴打,抢走现金8元。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未成年人犯罪;2、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3、主观恶性不大,情节一般;4、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5、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周×(已判)、杨××(已判)、张××(生于X年X月X日)窜至镇平县东关一高中桥头处,对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告人李××拦截殴打,抢走现金8元。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周×均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其中,周×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和同案犯杨××、周×、张××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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