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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秀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第三人张永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秀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

负责人丁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永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王赫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秀花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第三人张永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申请追加王赫男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王赫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和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第三人张永军、王赫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崔秀花诉称,2009年2月22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崔秀花骑电动车行至开封市X路通用机械厂门前时,被张永军驾驶的豫x轿车撞到在地,电动车被撞出5-6米之远,原告被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腰背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腓骨骨折、头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69天,2009年6月9日经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开封交警六大队勘查后认定,肇事车辆为豫x出租车,肇事司机为张永军,肇事车车主为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肇事司机张永军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原告崔秀花的各种损失。因张永军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80%。综上所述,因被告张永军的过错给被告造成了终身伤残,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002元;(2)护理费206元X69天=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69天=2070元;(4)营养费:10元X69天=690元;(5)交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19年×10%=x元;(7)车损评估费120元;(8)存车、拖车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1203元;(11)精神伤害赔偿金5000元,(12)误工费x.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称,愿意在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永军称,原告崔秀花与第三人张永军已经达成协议,没有履行原因在原告崔秀花。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崔秀花的诉讼请求。

王赫男称,我将车租给了第三人张永军,第三人张永军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有第三人张永军承担责任。王赫男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上午10时,原告崔秀花骑电动车行至开封市X路通用机械厂门前时与张永军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张永军超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秀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崔秀花受伤后,于当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8002元。被诊断为腰背外伤、腰椎压缩性骨折、腓骨骨折、头外伤等多处损伤,2010年4月26日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5月13日张永军与崔秀花一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张永军与崔秀花均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内容。

另查明肇事车辆x出租车车主系王赫男,挂靠在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名下营运。

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崔秀花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7508元,有医疗费清单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崔秀花住院69天,每天10元即690元;

3、营养费690元,原告崔秀花住院69天,每天10元即690元;

4、误工费x.6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自200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4月26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25日,计算428天。

5、护理费2501.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69天,按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69天。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崔秀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据实计算为500元;

7、伤残鉴定费600元(第一次鉴定),凭票计算;

8、残疾赔偿金x.7元,根据原告崔秀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崔秀花事故发生时已62周岁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17年的10%;

9、财产损失(电动车)300元;原告申请认定的价格1203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费用过高,本院征得原告崔秀花同意以保险公司认定价值300元为准;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崔秀花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以上1-10项共计x.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永军驾驶的豫x出租车与原告崔秀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秀花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出租车车主的王赫男和驾驶员张永军应对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军驾驶的豫x轿车挂靠在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名下营运,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对张永军驾驶的豫x出租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崔秀花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永军和王赫男在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应当对张永军、王赫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崔秀花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88元、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5元、财产损失300元。

原告崔秀花依法应得医疗费用8888元,伤残赔偿x.5元、财产损失300元,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崔秀花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或因不符合实际,或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永军已经支付给原告崔秀花6000元,鉴于不是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可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第三人张永军、王赫男赔偿原告崔秀花后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替代被告河南省开封县祥符客运出租联营车队、第三人张永军、王赫男赔偿原告崔秀花医疗费8888元,伤残赔偿金x.5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崔秀花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估价费(电动车评估费)120元由原告崔秀花(因原告崔秀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经就电动车价值达成一致)承担、鉴定费(第一次)600元由第三人张永军承担,鉴定费650元(第二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变更)。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第三人张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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