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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不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翟某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下半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我向Im河区法院提起与贾某某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们又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2月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致被告摔伤尾骨骨折。为惩治原告,被告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追究了我的刑事责任,我受到了应有的处罚,我们双方无任何感情可言,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装修房子的费用,都是我父母出的资,在我刑拘期间,被告全部将票拿走,称装修费全都是她付的款,我不予认可,同时也不可能有那么多的装修费,同时有一份装修记帐单,是被告本人的详细记帐,这个记帐是准确的,请法院予以认可,应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房子是原告家的,但装修费是我拿的3万元钱。同时我被原告打伤,有法医鉴定书证实,我尾骨被他打伤留有后遗症,达到我赔偿条件10万元,可以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7年9月原告以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婚姻基础好,原告提出离婚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和证据,未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缓解,家庭矛盾进一步升给,2009年2月1日21时许原、被告双方在争吵打闹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骶尾部的损伤致第骶椎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法院以翟某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争端,而采取家庭暴力致人轻伤,应予惩处,按翟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0月5日释放。原告翟某第二次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而被告贾某某以原告翟某致本人骶尾部骶椎骨折,留有后遗症要求原告翟某承担赔偿损失10万元,而原告翟某拒绝承担赔偿。

另查明,在原、被告婚前2006年7-8月份,原告翟某座落在本市X路纸箱厂家属院一单元住房进行装修,而原告翟某提供的由被告贾某某执笔记帐单4页,共计购物款加民工工资合计款x.00元。而被告贾某某提供的各种购物单据45张,合计款x.42元(其中有婚后生活期间信阳亚兴集团销售单据一张计款1071.00元,期间2007年1月4日),同时有客户刘亚军购物单据两张,分别购物款是364.50元和23.00元,婚后生活消费款2700元,原告翟某办驾驶证支出,时间是2007年3月14日。对以上各自提交的记帐单和购物票据,双方各自不同的观点是:原告翟某称,自己家的房子,装修钱都是我和父母出的资。在我被羁押期间购物票据全部被贾某某卷走,且成了她个人付的款,而被告贾某某抗辩理由是,原告翟某无经济收入,购物和装修款全都是我个人出资的,并提供银行户主贾某生(被告贾某某的父亲)取款单4900.00元和5500.00元,同时原告翟某在提交共同财产清单中,背投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被告贾某某不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双方对房屋装修费用互不相让,但从庭审笔录证实,双方的婚前房屋装修费用双方均认可在3万元左右,但认可那一方全部投资的费用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抚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到结婚,虽有一点感情基础,由于双方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婚后二年时间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给双方和好的机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缓解。2009年2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原告将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八个月徒刑的处罚,但被告仍未能谅解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采取家庭暴力致被告轻伤,如被告构成伤残和具有相应的治疗费用,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予赔偿,但被告贾某某未能提供致伤治疗的任何治疗票据,在本案中无依据进行确认,待被告确有伤残,可另案起诉。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在装修房子的费用互不相让,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帐清单和被告提供的票据清单,装修房子费用数额基本相对等的。但被告提供的有些票据不属房子装修费用,在时间上也有误差。因此根据双方的举证材料,认可那方投资不能确认,证据不确切,但在庭审材料记录表明,装修房子的费用在3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离婚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二分之一。双方认可的个人财产没有争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共同财产清单,背投日立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个、浴霸一个,被告称是个人财产,原告放弃了自己主张,同意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告翟某应退给被告贾某某房屋装修费折款x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婚前财产:床一张、沙发一套(1、2、3人)、茶机一个、小摩托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背投日立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棉被按现有数为准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和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共同财产:美的壁挂空调一台、床头柜两个、写字台一张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椅子一把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在原告处存放,由原告交还被告)。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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