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下午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X区X路大张某贩门前,将一辆银灰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869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七里河摩托大楼附近一中年男子,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强制戒毒所证明、p河派出所证明、案件线索来源、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代审判员何恒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