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争吵,而且一吵架被告就殴打原告,2008年6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毒打,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走到今天的局面,责任在原告。为和原告结婚,被告全家给原告及其父母、亲属巨额的彩礼和物品,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债台高筑。现原告起诉离婚,其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和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于婚后第五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婚前原告所带财产。
本院认为,美满和谐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付出,只有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关心、容忍、体贴、理解,才能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本案原被告在相互认识一年多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间正常摩擦,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夫妻发生矛盾后,双方应持诚恳的态度解决矛盾,动辄就提出离婚的做法不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重新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