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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经三路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经三路支行)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生、李永超,被上诉人交行经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4日,戴某与华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一份,主要约定戴某向华亚公司购买位于中原区X路X号X号高层住宅楼东X单元X层西(X室)房产一套等。2004年3月9日,戴某与交行经三路支行(原名称X通银行郑州分行紫荆山支行,后更名为现名称)签订《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戴某向交行经三路支行借款41万元用以购买华亚公司建造的上述房产一套;戴某委托交行经三路支行将所借款项划入华亚公司账户,并由戴某向交行经三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等。同日,戴某、交行经三路支行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戴某用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对其向交行经三路支行所借的41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等;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交行经三路支行履行了借款义务。2004年4月15日,戴某与华亚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解除(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华亚公司代戴某偿还戴某所欠银行剩余的按揭贷款,并在偿还贷款后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事项等。2009年8月12日,戴某给交行经三路支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无履行的必要,通知交行经三路支行解除《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要求交行经三路支行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该通知书于2009年8月13日送达交行经三路支行。交行经三路支行并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交行经三路支行已履行《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戴某亦已用该笔款项购买房产,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戴某用其所购房产为交行经三路支行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交行经三路支行对戴某所购买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目的亦已实现。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戴某与华亚公司签订《退房协议》时解除;戴某将其对交行经三路支行所负的债务转让于华亚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经过交行经三路支行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应属无效。戴某已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交行经三路支行,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自通知书到达交行经三路支行时解除;《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虽被解除,但因二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交行经三路支行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不应消灭,交行经三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故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某负担。

戴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行经三路支行债权已经消灭,按照合同约定交行经三路支行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戴某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未消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交行经三路支行是债权人,戴某是债务人。原审法院查明上述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有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华亚公司应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返还交行经三路支行;3、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解除,交行经三路支行应当协助戴某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原审判决认定戴某与交行经三路支行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那么交行经三路支行就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戴某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合同约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债务转让问题,更不存在债务转让无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戴某的诉讼请求。

交行经三路支行答辩称:戴某与华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恶意的,企图以退房手段逃避偿还银行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戴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该解释并未免除戴某的还款责任。即使解除,也不意味着戴某与交行经三路支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交行经三路支行对抵押房产还继续享有抵押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交行经三路支行已按约定向戴某发放了贷款,戴某亦已用该笔款项购买房产,该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戴某向交行经三路支行借款41万元用以购买本案房产,戴某委托交行经三路支行将所借款项划入华亚公司账户,并由戴某向交行经三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戴某用其所购房产为交行经三路支行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交行经三路支行对戴某所购买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目的亦已实现。戴某与华亚公司于2004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退房协议》,该《退房协议》没有解除的事由及原因,不能证明戴某所述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戴某与华亚公司的行为,使交行经三路支行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戴某将其对交行经三路支行所负的债务转让于华亚公司,但该债务转让并未经过交行经三路支行的同意,该债务转让应属无效。《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而交行经三路支行因履行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主债权未消灭,抵押权亦不应消灭,交行经三路支行对本案所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综上,戴某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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