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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1995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前8个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00元,计5600元,但从1995年11月5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却拒绝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从1995年11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每月2.13%)计算的利息。被告卞某某辩称,当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所还的每月7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故本金只剩下x元未归还,而且这本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卞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

二、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被告卞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刘某某垫付,被告卞某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将诉讼费1112.5元偿还给原告刘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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