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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胡某某、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地址:XX市XX区XX路东段XX小区XXX总队。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西北x局XXX总队职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西北x局XXX总队职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地址:XX市XX区XXX路XX号。营业执照注册号:x-X。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1日,我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石泉县X镇往该镇X村方向行驶,被告胡某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往西安方向行驶,于13时50分许,双方行至316国道x+80M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致我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现颅骨缺失面积8x7.5cm,西安铁路中心医院意见,二期手续去除钢板及修复颅骨需住院费用大约x元左右,我自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份残等级为六级,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我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我花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交通费8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48.1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2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x.58元。

被告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辨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同意赔偿。误工时间计算偏长,护理费数额偏高,非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同意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及伤残等级证明,证实张某甲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六级,确定其伤残赔偿及误工费的赔付标准。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诊断证明,病档资料。证明其支出的客观性及合理性。被告方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张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由石泉县X镇往该镇X村方向行驶,被告胡某某因公出差,驾驶本单位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所有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康往西安方向行驶,于13时50分许,双方行至316国道x+80M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当即被送往池河卫生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拆,建议转院治疗,同日,张某甲被送往西安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该日,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支付抢救费用、门诊费、器具使用费(80元)共计616.75元,交通费(救护车)1400元。2008年12月11日至14日,张某甲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83.7元。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拆,胸部软组织损伤,后转入西安市X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x.8元,门诊费375.44元,外购药品费7.8元,因转院支付西安急救中心诊疗费、器具使用费100元,交通费(救护车)70元。西安市X路局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脑内血肿,脑挫裂伤。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拆。3、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期手术去除钢板及修复颅骨需住院费用大概三万元。2009年1月9日至14日转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516.2元,交通费(救护车)5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支付石泉县医院查询费3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西安铁路局中心医院病档资料查询费214.5元。原告支付病档资料、诉讼材料复印费214.8元。事故发生后,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借给原告现金x元。原告受伤共住院35天,由其妻及胞兄二人护理,参照各医院护理级别及病情,在西安住院29天可计算护理人数每天两人,每人50元,石泉县医院院6天,每天50元,共计护理费3200元。因张某甲腿部受伤后,恢复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可酌情计算护理费用,可按每天30元计算,恢复期计算90天为宜。二期手术去除钢板及修复颅骨可计算30天护理费用,以每天50元为宜。总计护理费为7400元。(2008)X号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张某甲负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审理中,张某甲向法庭提交其2007年7月11日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一张,金额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第三人报案,第三人未对双方财产损失定损,第三人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经核算,张某甲医疗费用x.99元(其中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支付616.75元),救治车费1520元(其中西北有色土地勘查局七一五总队支付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50元(每天1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交通费8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14.8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9元。另查明,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现仍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因二期颅脑修复术未做,己多次并发癫痫。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驾驶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负次要责责任。因胡某某系单位职工,其履职中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事故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投保,依据的相关规定,综合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该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俭公司承坦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与非机动车驾驶员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出院后,恢复期间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可酌情计算护理费用,因伤住院期间及后续住院期间,均可依医嘱及病情酌定护理人数及费用,但原告主张赔偿两年护理费用缺乏依据,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现仍不能参加生产劳动,其误工损失可计止伤残评定前一日。该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鉴于原告系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可适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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