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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瑞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编织袋,经计算货款为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一批编织袋,而是被告之妻王端员与原告之间有编织袋买卖业务,经结算,王端员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原告持该欠条与被告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10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并将王端员出具的欠条收回。2009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加工编织袋,2009年年底原告称编织袋加工数量要增大至每月90万个,需要印三色的编织袋,要求被告购置打包机1台和三色的印刷机1台,并要求2010年正月初八开工。但原告未按约定的数目交付编织袋给被告加工,导致被告新购置的机器闲置和雇请工人开红包2250元的损失,原本可以出租的房屋没有出租,造成了被告x元的租金损失,原告有几十万编织袋存放被告家中,占用3间房,原告应当支付寄存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妻王端员之间因编织袋买卖业务,王端员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持欠条与被告结算货款,经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10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并将王端员出具的欠条收回。原、被告因编织袋加工承揽业务闹有矛盾,导致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王端员之间的编织袋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王端员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并由王端员出具相应欠条,原告与被告之妻王端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王端员出具欠条与被告结算,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10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欠条,并将王端员出具的欠条收回,被告收回其妻的欠条,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债务的转移,且原告对债务的转移不持异议,王端员所欠货款x元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新购置机器闲置和雇请工人开红包2250元的损失、房屋租金的损失和支付寄存费,被告与原告在编织袋加工承揽业务中产生的纠纷,需被告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池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池某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刘某一并交付给原告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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