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
原告李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且向原告李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郭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郭xx于1999年4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郭xx长期外出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不要求被告郭xx承担抚养费。
被告郭xx未答辩。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婚生男孩李xx的出生日期。3、榆林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xx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于1994年12月22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1999年4月被告郭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郭xx自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李xx没有联系过并且原告刘xx也不知道被告郭xx的下落。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被告郭xx于1999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不与原告李xx联系,也不告知其具体住址及生活状况,对原告李xx的生活不管不问,说明被告郭xx已无意再与原告李xx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李xx的抚养问题,因自从被告郭xx离家出走李xx就一直随原告李xx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李xx抚养李xx更有利于李xx成长,故对原告李xx要求抚养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郭xx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