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被告刘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刘xx、被告刘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刘x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9年原告刘xx起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许昌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xx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xx。2009年原告刘xx起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许昌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现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刘xx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说明原告刘xx已无意再与被告刘xx生活下去,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xx的抚养问题,因刘xx一直跟随原告刘xx生活,本院认为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被告刘xx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刘xx每月支付元抚养费1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刘xx不要求处理且被告刘xx缺席,故法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x由原告刘xx抚养,被告刘xx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