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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因双方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某女,无某债。因被告婚前隐瞒医学禁止疾病,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分居。现请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海信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毛毯一条,鞋柜一个,被子四条,床单四条。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浚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马某,男,浚县X镇人,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女,浚县X镇十里铺人,X年X月X日出生。二人于2009年10月16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10月16日结婚。

2、苑××(黎阳镇十里铺人)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某经常在其娘家生活,我问她咋不回婆家,她说俩口人过不到一块,问她具体为什么,她不说只是哭。李某她叔在黎阳镇十里铺有一个门厂,李某就在她叔那干活。

原告无某某。

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本院予以采信。

2010年6月23日,本院对被告马某父母的询问笔录,马某的父亲马某福、母亲秦自叶称马某在外地打工,他走的时候我们都不知道。走后与家也不大联系,反正他本人不回来了。

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0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至2009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马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

诉讼中,原告李某撤回了对其嫁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至2009年年底开始分居。此后,马某外出打工,与原告李某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其嫁妆的起诉,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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