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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云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X,绰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3月29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及湘麻检刑附民诉[2010]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同时致使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遭受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其家响水岩责任山造林炼山。其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物归堆,并用自带的火柴点燃焚烧时,由于天气干燥,火势很大,火苗窜到其责任山上方的杉木林,并迅速蔓燃,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山火过火总面积232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22.3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361.3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4925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集体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和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背《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3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此次火灾给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对被害单位又构成民事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对被害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带着锄头和刀等工具到自家响水岩责任山造林炼山。到了山上后,被告人龙某某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物归堆,并在周围割好了防火带。下午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用自带的火柴将归堆毛杂草点燃焚烧。下午2时许,龙某某在焚烧责任山上面的一堆杂草物时,由于天气干燥,加之风大,火苗突然窜到其责任山上面的杉木林中,并迅速燃烧。被告人龙某某进行扑救,见火势无法控制,就跑到村X村民求助。后在村民和政府干部的帮助下,大火于晚上11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32公顷,烧毁该村第一、八、九、十组部分村民所有及该村X村民小组、第八村X组集体管理的部分林木。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22.3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361.3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4925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集体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案发当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向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某某、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其响水岩责任山造林炼山时,引发了森林火灾的事实;

2、被告人龙某某供述,2010年2月22日,其带着锄头和刀等工具到自家响水岩责任山造林炼山。其将前几天割好的杂草物归堆,并割好了防火带。下午1时许,其用自带的火柴将归堆毛杂草点燃,之后,其在点燃责任山上面的一堆杂草物时,由于天气干燥和风大,火苗一下窜到其责任山上面的杉木林,并迅速燃烧。其进行扑打,见火势无法控制,就跑到村里喊人帮忙扑火。当晚11时许,其向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情况;

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证明此次火灾烧毁的林地系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第一、二、八、九、十组部分村民的责任山和村X组集体山林;

5、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证明火灾过火总面积232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22.3公顷;烧毁林木蓄积量361.3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4925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第二村X组集体经济损失x元,第八村X组集体经济损失3760元;

6、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和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龙某某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造林炼山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22.3公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且此次火灾给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又构成对被害单位的民事侵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龙某某对被害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向公诉机关赔偿被害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某

审判员贺某某

审判员舒某某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某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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