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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8时许,在新乡监狱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被告人及某与刘某X因购买计算机退货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及某一巴掌打在刘某X左耳处,致刘某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刘某X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及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及某与被害人刘某X于2011年4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及某一次性赔偿刘某X各项经济损失x元;刘某X不再追究及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示意图、照某、证人刘某X、刘某X、赵某证言、被害人刘某X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及某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瑞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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