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江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兴华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江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长江公司与印刷厂(原名为X忠信诚胶印厂,2011年3月23日更名为印刷厂)多年来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9月24日双方对某时,印刷厂共拖欠长江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经长江公司多次催要,印刷厂于2009年9月向长江公司支付2万元,仍欠长江公司x元未能支付。之后,长江公司又多次发函催讨余款,但印刷厂一直置之不理。故长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印刷厂向长江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印刷厂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印刷厂承担。
印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长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印刷厂欠长江公司货款x元,其次长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期限和还款利息的约定,还有长江公司所供应的部分产品尚存在印刷厂的仓库中,依据买卖交易当时双方的约定货物是使用或出售之后印刷厂才给长江公司付款,所以长江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长江公司起诉依据的对某中明确约定为复核账目使用,长江公司应拿出买卖合同和欠据来证明印刷厂欠货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江公司与印刷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长江公司为印刷厂供应纸张,印刷厂给付相应货款。后长江公司依约为印刷厂供应了纸张等货物,但印刷厂尚欠部分货款未给付。2008年9月24日,印刷厂在一份由长江公司向印刷厂出具的对某中签字并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9月24日,印刷厂欠长江公司货款金额为x元。长江公司经多次催要,印刷厂于2009年9月29日向长江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至今,印刷厂尚欠长江公司货款x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3月23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印刷厂的名称由北京忠信诚胶印厂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江公司与印刷厂系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且该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某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长江公司依约为印刷厂提供了纸张等货物,印刷厂未给付全部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长江公司要求印刷厂给付货款x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印刷厂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必然会给长江公司造成损失,故长江公司主张要求印刷厂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印刷厂实际给付之日止欠货款为x元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兴华印刷厂给付湖北长江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二千一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联兴华印刷厂给付湖北长江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货款为二十五万二千一百零二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北京联兴华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印刷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印刷厂与长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印刷厂拖欠长江公司的货款,长江公司据以起诉的仅是一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对某,并不是欠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利息损失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长江公司承担。
长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长江公司提供的名称变更通知、对某、辅助明细账、银行记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厂与长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印刷厂在长江公司出具的对某上签字盖章,且通过对某的内容上可看出印刷厂与长江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印刷厂应依据对某的内容给付长江公司尚欠货款,其拒绝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扣除印刷厂已给付的货款后判决印刷厂给付长江公司尚欠货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对某印刷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由北京联兴华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十一元五角三分,由北京联兴华印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寒笑